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方枝王
方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方學舜(原名方松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宜蘭縣○○鄉○○○段57、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5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於76年間訴請上訴人方枝王將坐落在上開57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前案訴訟並未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方枝水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綜酌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之陳述、卷附筆記本記載內容、陸海空軍軍人眷屬補給證、三七五租約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明珠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因上開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減損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二)因上開78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方炳翰所受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損失各179萬888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前案訴訟對於上訴人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並未予以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在原審已明確表明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何者之間,雖於準備程序中之主張有所不明,惟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已明確表示係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方枝水間,之前陳述不同處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44、264頁),則其主張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再予闡明之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