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郭興宗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許照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宗男
郭再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現無原始規約,訴外人郭圭老及其子郭炉蔴、郭石沛(下合稱郭圭老等3人)為上訴人享祀人郭興宗之子郭三剛子孫,固曾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管理人,惟難認郭圭老為上訴人之設立人。又被上訴人先祖郭取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卒於大正3年、配偶郭柯氏銀,與郭氏家族祖先牌位後抄紙記載之郭能取或派下系統證明所載郭龍取死亡年份、配偶銀娘相當;郭氏祖墳內先祖骨灰罈放置照片順序為郭興宗之子郭東理、郭光傳、郭龍來、郭取、郭子文、郭新興,及被上訴人之父郭崑泉,可見被上訴人與郭東理為同一承繼脈絡,且郭取與郭興宗子孫「郭能取」或「郭龍取」實為同一人。另被上訴人伯父郭新興自民國52年間起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並持有上訴人改制前○○縣○○鎮(下稱旗山區)農會存摺;並與部分派下員即郭老圭子孫郭麒麟等人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郭崑泉及配偶郭陳加美於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旗山區大山里里長黃國振出具派下系統證明記載郭新興、郭崑泉為派下;郭圭老子孫郭枝和、郭麒麟、郭居在出售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額予訴外人呂元讚後,因無法登記,而由呂元讚向郭新興繳納應付上訴人之租金,郭新興確曾任上訴人管理人,足見郭興宗之子郭東理、郭三剛2人之子孫均應為派下;被上訴人為郭東理之直系男性子孫,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郭氏祠堂供奉祖先牌位所載祖籍「安溪」,與被上訴人家族墓地墓碑所載祖籍「太原」不同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原判決贅載附件及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