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曾秀玲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分別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並相互擔任他方債務之保證人。兩造嗣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之借款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2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完成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若一方逾期未辦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卻未於110年7月25日前經名間鄉農會准予變更保證人,迄未解除伊之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先後向名間鄉農會申請更換保證人為訴外人彭仁俊、謝嘉惠,惟因伊於110年6月15日疏未依系爭調解返還借款,上訴人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名間鄉農會認伊信用有問題而否准伊更換保證人,上訴人係故意以該不正當行為使伊無法履行變更保證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又伊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時,已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名間鄉農會得就該不動產向伊追償,且上訴人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亦得承受名間鄉農會之債權,對上訴人並無損失;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別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相互擔任他方債務之保證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就兩造間之借款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上訴人借款652萬元,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於同日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完成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若一方逾期未辦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協議並無上訴人可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再為其他賠償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按期給付,上訴人始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尚不構成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貸款,經名間鄉農會聲請法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僅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協議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據其陳述「目前沒有損害」等語明確,上訴人之損害既尚未發生,自不得預為請求賠償。其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等語,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貸款,經南投地院以第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53至60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迭次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經第46號判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非低且發生債務不履行,其基於保證責任,就此鉅額借款負履行責任;與其所負保證責任1,300多萬元相較,本件違約金約定300萬元顯無過高等語(第一審卷第117、181至1
82、219、235至236、267頁);且於原審亦再次主張:其已被法院判決要給農會錢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已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被法院判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所稱經法院判決情形核與前開第46號判決相符,原判決遽認其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