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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石碼宮特別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上訴 人 侯清河

張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清河、張旺順依序為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屆滿,侯清河為避免新冠肺炎群聚傳染,遂延期訂於同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改選管理、監察委員,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並非拒不召開。訴外人侯明宗等41名信徒(下合稱侯明宗等人)於同年5月22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內容,限期命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並推選侯明宗為召集人,經該府以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11月27日函)同意侯明宗等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遂於110年1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監察委員。然侯明宗無權召開系爭大會,且上訴人103年第5屆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查會議已通過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系爭大會親自出席人數71人,委託出席人數應以24人為限,故當日合法出席人數至多為95人,未達上訴人信徒總人數199人之半數,不符合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侯明宗復未就侯清河當場要求清點人數做出回應,難以確認真實出席人數是否達開會之100人門檻,爰求為命:確認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之判決。

二、上訴人略以:系爭大會由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經嘉義縣政府同意而召開,侯明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又依伊之慣例,書面委託出席人數,不得逾親自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系爭大會親自出席之信徒人數71人,委託出席人數35人,已達系爭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是系爭大會所為決議自屬成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大會全部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清河遲未

完成第7屆管理、監察委員改選事宜,侯明宗等人於同年5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經該府函請朴子市公所轉知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否則將准予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侯清河訂於同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嘉義縣政府遂以11月27日函准侯明宗得向該府備查後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備查後,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系爭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系爭內政部函乃中央主管機關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所為之

釋示,可供為本件之參考,依該函文內容,應限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始得於符合該函所列其他條件時,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而侯清河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故延期訂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並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又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應先踐行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寺廟負責人召開之程序,若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連署人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召開。上訴人所提掛號函件執據並無收件人之記載,且侯明宗等人於同年5月22日亦向嘉義縣政府、議員陳情,難認侯明宗等人確有踐行通知寺廟負責人召開之程序,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難認合法。

㈢上訴人就信徒大會有書面委託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二分之

一之慣例。又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為通過,而系爭大會召開時,上訴人信徒人數199人,實到人數106人(含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已逾全體信徒過半數,惟事後究否缺席有所不明,侯清河在表決時已表示應清點人數,未經侯明宗當場清點,不符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會表決時,在場表決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在場信徒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表決數,不合乎系爭章程所定要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同年5月15日府民禮字第1090088448號函記載:「……一、復貴宮(即上訴人)109年5月4日朴雙石碼字第1090504-1號函。二、貴宮為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日益嚴峻,避免信徒群聚感染,決議暫緩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案,請持續關注疫情發展視緩和後再行召開……」(見原審卷一249頁),似見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向嘉義縣政府陳報因疫情嚴峻,故決議暫緩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倘若無訛,上訴人抗辯: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時,尚無因疫情嚴重而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之情事等詞(見原審卷一237、239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侯清河是否拒不召開信徒大會,而符合系爭內政部函得由侯明宗召開系爭大會之情形,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僅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即謂侯清河並未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尚屬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117頁)。而侯明宗等人未踐行通知寺廟負責人召開之程序,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難認合法,既為原審所認定,經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似僅屬得否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原審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㈢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

席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為通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章程已就信徒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要件。而上訴人之信徒總人數為199人,系爭大會召開時,實到人數為106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大會已有逾半數信徒出席,決議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等事項。被上訴人所主張侯明宗未清查在場人數,即作成決議等情,似係關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系爭章程之爭執,而與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原審未遑詳加推求,遽認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亦有可議。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