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徐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嘉頊
楊詠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與被上訴人張嘉頊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151、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428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嘉頊名下,委由張嘉頊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嘉頊,張嘉頊以借款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擔保,貸得新臺幣(下同)613萬元。嗣張嘉頊因向被上訴人楊詠瀅借款周轉積欠債務600萬元,乃將系爭房地信託楊詠瀅出租、管理、處分,於107年7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詠瀅(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屬有權處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亦無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屬無效。張嘉頊尚未清償積欠楊詠瀅之借款債務,信託期間亦未屆滿,且上訴人迄未返還張嘉頊基於借名登記及受委任貸款而支出之房貸、稅款債務,復未代償或解除其仍負欠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張嘉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張嘉頊終止系爭信託。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詠瀅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張嘉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原積欠上開房貸、稅款債務160萬170元,扣除其匯款13萬4000元與張嘉頊,餘額為146萬6170元,張嘉頊反訴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17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關於「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事實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