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上 訴 人 吳宏明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 訴 人 黃進忠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陳東興、郭仕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10月13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上訴人吳宏明如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嗣上訴人黃進忠持系爭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吳宏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吳宏明給付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項係約定吳宏明違約時之賠償金額,屬違約金性質;而第5條約定則係黃進忠需協助吳宏明處理訴外人呂宜峰之債務,並非約定黃進忠對吳宏明有何給付義務,亦未記載第4條、第5條間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難認二者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兩造係為解決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後之繼續審判事件,而成立系爭協議,足認吳宏明係在充分認知下,與其他立約人達成協議,其中第5條與呂宜峰債務之處理係獨立約定,並不因該約定內容不明確,而使系爭協議整體或其他條文歸於無效。系爭協議將第4條第1項、第2項未履行之賠償,分別約定為各300萬元,則黃進忠抗辯該2項違約金應整體併為考量云云,與該協議約定文字不符,委無足採。審酌吳宏明固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前塗銷土地之他項負擔,惟已於110年2月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參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另吳宏明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未將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審酌呂宜峰之需役不動產現經營畜牧場使用,黃進忠為該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該畜牧場雖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惟現有道路狹窄,僅得單向通行,且有多處曲折及彎道,足認吳宏明提供土地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對於黃進忠之畜牧場經營實屬重要,再參酌不動產役權登記完成後須一次給付40年地租200萬元之約定,認此部分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為相當。
從而,吳宏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超過260萬元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6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