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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毛 志 源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林 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裁定命其於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