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上 訴 人 趙 順 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 玥 秀訴訟代理人 簡宗榮律師
許寶仁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8月1日(即97學年度)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教授、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依上訴人收受之聘書,其上載有固定聘期,並未約定聘用至上訴人70歲為止,至於被上訴人人事室於97年4月17日簽請校長核准聘任上訴人之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僅在說明上訴人依規定得任教之最高年齡上限為70歲,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聘期至上訴人70歲之聘約。觀諸上訴人歷年聘書,可知兩造於97學年度間成立之聘任契約係1次聘任3年,自100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止係1年1聘,自104學年度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則改成每學期1聘(上學期聘期自該年8月1日起至隔年1月31日止,下學期聘期自隔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且僅聘任為專任教授。依系爭簽呈之內容,可認上訴人之年薪,可因被上訴人之薪資規定變動而有所調整,兩造於聘期屆滿續聘時,經雙方合意非不得變更聘任條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104年津貼支給標準,自同年8月1日起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再給付上訴人夜間津貼、資深正教授津貼及其他特支等項目,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已有改變聘任條件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行政會議通過特聘教授辦法,並於同年11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施行,依該辦法規定符合資格者除專任教師聘書外,另致送特聘教授聘書,其薪資除按一般專任教授計薪,再加發新臺幣(下同)1至4萬元不等之獎助金。上訴人104學年度下學期之專任教授聘書,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0日同意應聘;特聘教授聘書(其上所載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同意應聘後之105年3月11日始製發,上訴人收受該聘書並受領每月4萬元獎助金,可見上訴人就104學年度下學期聘任部分已同意改依新規定核薪。105學年度上學期之專任教授聘約,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0日同意應聘,另於同年5月間依特聘教授辦法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增聘其為特聘教授,經被上訴人特聘教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未通過,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105學年度上學期起係改依一般專任教授聘任之。嗣自105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被上訴人均按一般專任教授續聘,上訴人均同意應聘。自104學年度下學期起,兩造已變更聘任條件,改按教師待遇條例、被上訴人教職員敘薪辦法、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核計薪資及主管加給,不再依原約定即按年薪250萬元計薪。又106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上訴人未再兼任行政主管職,不得再請求給付行政主管加給,該期間上訴人雖有專責推動日本交流業務,但被上訴人亦因而調整並減少上訴人之授課時數,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給付行政加給。上訴人任教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並無不足。從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91萬654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