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上 訴 人 中國神山果農控股有限公司(China Shenshan Orc
hard Holdings Co. Ltd.原名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池春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念涵律師呂彥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池春,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文件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我國法院訴訟文書須於外國為送達者,如無國際協助條約、協定等或國際慣例可據以囑託該國管轄機關以為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同法第14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訴人公司註冊地址為0000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0
0 00000000 00 00 Bermuda(下稱百慕達址),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12年5月1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後,雖囑託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邁阿密辦事處)代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該辦事處以聯邦國際快遞(FedEx)於同年2月8日寄達至百慕達址之收發室(Mailroom),並記載收領人為「M.STUB」,惟無該通知書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胡超之簽收紀錄,聯邦國際快遞提供之簽收證明亦無從辨識該收領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或有其他代表權之人,似與邁阿密辦事處於送達證書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見原審商訴字卷㈡45至49頁),未盡相符。參諸上訴人乃依百慕達群島法律組織設立並以百慕達址為註冊地址之公司,實際營運地點位於大陸地區,並在新加坡交易所掛牌上市,原法定代理人胡超主要居住地為大陸地區(見原審商訴字卷㈠243、250、290、33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收領人亦非其公司董事或受僱人,除輾轉於112年5月9日收受原法院於同年2月15日之補正裁定外,從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等語(見原審被告卷43至4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
究竟邁阿密辦事處如何確認已將上開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而為勾選?原審對上訴人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有無及何時發生送達效力?自應進一步釐清。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