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張凱煌
張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凱超
張凱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曾學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孫煦(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綜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張凱煌A、B帳戶、張淑芬C、D、E帳戶(下與A、B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由張孫煦保管使用,上訴人竟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A、C、D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同日張淑芬結清E帳戶定存,旋於28日在同銀行開設新帳戶為同額定存,及張凱煌25日將B帳戶定存匯出、2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9日至31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逾百次,並於105年1月11日以現金匯入與解約定存利息相近之金額,12日申請更換B帳戶印鑑,以阻斷張孫煦對系爭帳戶之掌控及避免發覺定存遭解約,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張孫煦重病入院之際,以網銀密集且迅速將A帳戶約1500萬元、B帳戶約3920萬元、C帳戶約5150萬元、D帳戶約4358萬餘元款項逐筆轉出,避免張孫煦死亡成為遺產之脫產行為,暨張孫煦於同月9日於國泰醫院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李路宣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於蔡源灝等3位見證人見證下,經張孫煦瞭解內容及認可後簽名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借用系爭帳戶存款等各情,相互以察,可認張孫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而系爭遺囑所載金額與系爭帳戶有差距,係因張孫煦不知張淑芬將E帳戶定存結清、無法掌握張凱煌另使用提款卡及網銀交易變動金額,及立遺囑時無法逐一補摺確認餘額所致,無礙雙方帳戶借用關係之成立。又104年12月24日後上訴人未經張孫煦同意,自行結清E帳戶,及以提款卡及網銀動用A至D帳戶款項,不影響張孫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張孫煦死亡後雙方借用關係終止,張孫煦本於契約取得之權利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張凱煌6835萬509元、張淑芬9117萬元(下合稱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張孫煦前後書立如附表三所示6份文書或遺囑,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抵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應以最後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系爭存款,先補足被上訴人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上訴人各4000萬元,餘1722萬509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即以如附表二丁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且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兩造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5年5月23日之存提款資料,及未依職權或闡明上訴人聲請訊問其餘遺囑見證人陳嘉立、李穎,並無未盡闡明義務、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認定張孫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上訴人指摘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手寫單據、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