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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程一凡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程一新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朱淑儀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朱淑儀所有,其於104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系爭房地非屬朱淑儀之遺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朱淑儀所有,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另案刑事案件(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證遺囑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朱淑儀於104年9月7間意識清楚,其當日所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確由其親筆書寫全文並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朱淑儀於105年4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子女及親屬,至同年5月間已達心神喪失,上訴人所提朱淑儀同年5月4日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及同日於高啓霈公證人認證時所為陳述,暨其於同年4月19日錄影,均無從認與其真意相符。朱淑儀所遺遺產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下稱系爭遺產)所示。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扣還被上訴人代墊附表編號13之遺產稅、編號14之朱淑儀喪葬費後所餘款項,與附表三編號1、2、4至11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294萬6,279元為分割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