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本雯上 訴 人 林為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金
吳建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上訴人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於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狀後,即應將該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由上訴人林為洲擔任群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系爭協議、系爭增補條款、相關刑事案件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導資料、休耕補償簽領清冊、統一發票、支票、協議書、匯款申請回條、結算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協議有效,系爭抵費地業經林為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群茂公司已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審酌一切情狀,系爭抵費地108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格,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1萬6239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956萬5249元本息,洵屬有據,復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估價報告書已敘明鑑定之參考資料,並作成案例分析表,雖記載採用成本法評估,惟不影響系爭抵費地之價值,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