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梁博鈞
梁萬益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事件,嗣原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原判決誤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執其另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派下權存在,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廢棄發回後,始發現另案訴訟「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沿革(下稱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沿革,及兩公業派下員均相同等相關事證,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認其未敘明客觀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而致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提出之情,並舉證證明之,難認系爭沿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縱有部分所舉事證未在前案敘及,仍屬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現始知悉該證物,或當時有何不能檢出以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突襲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