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高維翎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推由一審共同被告何冠宜(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向伊訛稱借款人民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
135 萬元,伊已匯款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上開金額投資購買大陸地區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地公司)股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縱認伊前因投資而匯款,惟兩造亦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退還伊上開股金,退還前上訴人應按月給付0.5%之利息(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匯款已轉為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但伊先後以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應如數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伊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 4.24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573萬4,800 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共同出資投資好聖地公司。被上訴人表示退股時,伊僅同意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慢慢退還其股金
135 萬元,並非無條件退還;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張世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何冠宜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匯款前已知悉係用於投資,亦因其工作關係,乃將好聖地公司股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退還股金 13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憑;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文義,兩造並未約定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上訴人才退還股金,僅因上訴人當時償還能力有限,故約定在 2年後返還,在退還股金前先由上訴人支付利息,而上訴人承諾之2年期限於108年5月屆至。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35萬元,併依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48計算為新臺幣573萬4,8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
之事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契約或法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若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退還股金135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抗辯:退錢是指公司(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慢慢退給被上訴人,其有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65、130、145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同意不現在追,等公司賺錢再慢慢還,但不是以公司有賺錢當作返還退股金的停止條件;兩造就何時返還並未達成合意,屬不定期債權等語(見一審卷第146頁、原審卷第76、77、108、149、154頁)。因上訴人承諾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定有清償期,並約定於108年5月清償,涉及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攸關兩造權益甚巨。惟原審於審理過程未就上開爭點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承諾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之 2年「期限」於108年5月屆至(見原判決第6頁第17-19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倘兩造均同意俟好聖地公司賺錢後,上訴人再慢慢退還股金,其等係以「俟好聖地公司賺錢」此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上訴人應退還股金之清償期,仍不影響已成立退還股金約定之效力,尚非法律行為附款之條件或期限,原審逕認係期限,亦有未洽。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兩造有無訂明以人民幣為給付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起訴時人民幣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