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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上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建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爭點係被上訴人就假設工程中「文件送審」是否需上訴人交付工區始能完成,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為爭點㈠,然被上訴人要求列入「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是原第二審法院將之列入爭點,並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定要徑工程中之假設工程包括「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缺少其一即無法完成,將影響要徑工程進度,且被上訴人需先至現場放樣測量,以取得基礎螺栓點位及實際尺寸,始得製作空間桁架工程結構計畫書並送審;縱其可送審文件,仍需交付工區,始能修改文件以符合實際工區需求;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交付工區,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其解約為合法,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或誠信原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