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李昆榮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辦理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等違法行為(下稱系爭違法行為),致被上訴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新臺幣400萬6,660元,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無從以被上訴人之財務實際由訴外人林子龍負責查核,或全體股東承認系爭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接受國稅局之裁罰而解免其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年度上開申報事務有系爭違法行為,為其所明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