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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張彥良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馳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登記結婚。伊於10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88號),兩造於訴訟中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爭訟中。詎伊發現被上訴人前於79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邱均專在美國登記結婚,嗣雖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惟該判決於112年3月29日始經大陸地區法院承認而生效,被上訴人與邱均專之婚姻關係於是日始消滅,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重婚而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87年6月24日登記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邱均專於84年間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下稱加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加州州務卿及中國駐美領事館認證,並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承認及確認該判決於84年9月18日生效,伊與上訴人結婚並無重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並登記,於同年6月24日在臺登記結婚,嗣於107年12月3日於士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28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前於79年7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均專結婚,於84年3月14日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聲請簡易離婚,該院於同年9月18日依加州家事法作成終局離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並於同日登記。系爭美國判決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承認,確認被上訴人與邱均專間之婚姻關係於84年9月18日系爭美國判決生效時消滅,有該法院(2023)粵03民初137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均專未在大陸地區領得離婚證,其二人離婚係於112年3月29日大陸地區法院承認系爭美國判決後始生效力,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邱均專間之婚姻已於84年9月18日消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在臺登記結婚,自非重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重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為無效,自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