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吳 香 君訴訟代理人 陳 國 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勝 淋
黃羅玉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黃裕軒(原名吳裕廷,民國84年8月24日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秋結(95年3月18日死亡)所生,上訴人於黃秋結死亡後向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並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上訴人得向黃秋結請求其代墊自84年8月24日(黃裕軒出生)起至95年3月18日(黃秋結死亡)止之黃裕軒扶養費。上訴人雖未提出代墊扶養費之費用內容及單據憑證,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黃裕軒前開期間居住地區發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黃裕軒於該階段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上訴人與黃秋結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認黃裕軒當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為適當,並由上訴人與黃秋結平均比例分擔,故上訴人為黃秋結代墊之扶養費用為88萬7,419元,並非黃裕軒107年8月17日協議書記載之380萬元。因黃裕軒為黃秋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黃秋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應負清償上訴人為黃秋結代墊之扶養費債務,然其資力不足,且怠於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秋結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88萬7,419元,得代位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從而,上訴人代位黃裕軒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逾88萬7,419元本息(即182萬6,15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