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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上 訴 人 桞烈堂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桞慧臻

桞慧芳栁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757地號土地與位在南側同段767之1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計畫道路,因間隔有訴外人林森田、林年興、林玠宇、林瑩茹(下合稱林森田等4人)共有同段767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無法直接連接道路,且上訴人無現金可購買767地號土地,故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約定由伊等買入767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7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下稱乙土地)交換(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上訴人即得以交換取得之丙土地作為757地號土地連接767之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使用,以利其就75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嗣伊等於109年12月27日向林森田等4人買入767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栁慧燕配偶李敬陽名下,惟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等將767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757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757地號土地往北側有756地號土地可供連接道路通行,無須經由交換取得丙土地聯絡767之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且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以乙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交換取得面積僅17平方公尺之丙土地,差距極大,對伊極為不利,伊不可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757地號土地所有人,767地號土地原為林森田等4人所共有,栁慧燕於109年12月27日向林森田等4人買受767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李敬陽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栁慧燕之陳述、被上訴人之表舅林森田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所有757地號土地因間隔767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絡南側之767之1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計畫道路,上訴人有意向林森田等4人買受767地號土地,惟現金不足,乃告知林森田將由其資力較豐之女婿出面買受,再與其交換757地號土地,其後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被上訴人即高價向林森田等4人買受取得767地號土地。又兩造於110年3月7日曾參與家庭會議,會議中栁慧燕表示當初因與上訴人間約定交換土地,故而買受767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分割出124坪交換等情,上訴人未表異詞,並陳稱:栁慧燕既已買受767地號土地,要跟栁慧燕交換土地,應該把土地割給栁慧燕等語,有會議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間成立系爭交換土地協議,即被上訴人將767地號土地分割出寬度6公尺道路予上訴人,交換上訴人則自757地號土地分割出124坪予被上訴人,應堪信實。又查767地號土地南側連接767之1地號土地,現況雖以鐵圍籬相隔,但767之1地號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往東連接○○○○路亦舖設柏油路面,757地號土地北側雖連接柏油路面,但該道路寬度僅供1台汽車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堪認767之1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計畫道路,雖尚未供通行使用,但已舖設柏油路面準備開通,757地號土地通行該計畫道路相較於通行北側道路,更為便利,佐諸林森田證述:上訴人係於767之1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後,主動跟其討論買受767地號土地等節,足見上訴人係為通行南側767之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故而促請被上訴人買受767地號土地,並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參諸上開家庭會議中桞慧芳提出之地籍圖,其上標示757地號土地分割出90坪位置在西側,上訴人未有異議,益見被上訴人交換取得757地號土地西側之90坪土地,上訴人取得767地號土地東側寬6公尺道路,符合兩造交換土地位置之真意。再者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為債權契約,非以兩造簽定書面契約為要件,上訴人之子桞進鎰雖對於分割後75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及供作建築基地部分與上訴人有不同意見,但無礙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767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並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757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並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其內容為被上訴人自767地號土地分割出寬度6公尺道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757地號土地分割出「124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乃又謂757地號土地分割出「90坪」土地在該土地西側,767地號土地供作寬度6公尺道路使用之部分則在東側,符合兩造交換土地位置之真意(見原判決第6、7頁)。對於上訴人所有757地號土地作為交換之部分,先後論列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證人林森田於事實審證述:「(法官問:是否有聽聞兩造達成原告(即被上訴人)負責購買767地號土地後,再和757地號土地交換之協議?具體內容?)我是有聽到桞烈堂跟我說,也有聽到桞(栁)慧燕跟我這樣說,但不是同時。內容就是我堂姊夫(即上訴人)願意用17坪的土地交換,可以讓原告(即被上訴人)蓋一棟房子的土地」;栁慧燕於事實審陳稱:767地號土地的東邊要割6公尺寬道路聯絡南邊10公尺寬計畫道路,上訴人會在6公尺寬道路旁邊割757地號土地90坪,還有一些土地給伊等,讓這些土地跟767地號土地割完6公尺寬道路後剩下土地加起來是34坪,總計124坪(見一審卷第238、299頁)。栁慧燕與林森田對於兩造約定土地交換之內容陳述不一。而桞慧芳於家族會議中所提出之地籍圖,其上標示757地號土地作為交換部分位在西側,並以文字註記「90坪慧燕慧芳慧臻」(見一審卷第261頁)。似見桞慧芳係要求以767地號土地交換上訴人所有757地號土地西側90坪土地,核與林森田或栁慧燕陳述之土地交換內容,並不相符。果爾,能否認兩造對於土地交換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全體達成協議?均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摭取林森田證言與上訴人於家庭會議陳述之片斷,即謂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合意以上訴人所有757地號土地分割出124坪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所有767地號土地分割出6公尺寬道路予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