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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宋彩燕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朱龍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紀錦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清明(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67年10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下稱前婚姻),雖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依當時民法規定仍成立有效,伊為王清明之合法配偶。至被上訴人與王清明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記載結婚日期為79年5月16日,且王清明始終與伊同住生活,迄臨終前之生病就醫、喪葬事宜均由伊處理,被上訴人未曾聞問,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其間婚姻為無效。況王清明未與伊離婚,明知有婚姻關係,竟與被上訴人結婚(下稱後婚姻),即為重婚,依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988條規定,後婚姻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王清明之配偶,對王清明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其以繼承為原因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王清明遺產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印尼華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王清明於72年間至印尼投靠其姊王清華而與伊相識,乃於73年間在印尼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依法成立有效,並於75年間育有一子王鐶潤,嗣於79年5月16日在印尼雅加達辦理結婚登記,同年7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同年8月一家三口來臺同住,王清明與伊之婚姻關係業經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伊與王清明先後經營養護中心、長照中心,亦有分擔王清明之醫療、喪葬費用。伊不知王清明有前婚姻,倘認伊為重婚配偶,因前婚姻從未辦理戶籍登記,且伊當時在國外,不知臺灣發生之事,縱王清明非屬善意且無過失者,然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清明與訴外人翁淑媛於61年間結婚,67年3月21日離婚,均為戶籍登記;王清明與上訴人在67年10月27日為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王清明於68年間與訴外人高美華結婚,74年4月20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均為戶籍登記;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9年5月16日在雅加達辦理結婚登記,同年7月3日在臺灣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育有一子王鐶潤,該婚姻關係並經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與王清明間成立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委任契約,獲利均匯入王清明之帳戶,該委任契約因王清明死亡而終止,訴請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王清明繼承人返還該帳戶內新臺幣5,009萬8,121元本息等情,現繫屬原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王清明與上訴人基於結婚之意思,於67年10月27日公證結婚,依法有效,雖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為合法配偶。而被上訴人原為印尼國人,其與王清明間後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修正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依被上訴人及王清明之本國法,即被上訴人適用印尼國法、王清明適用我國法,但結婚方式依王清明之本國法亦為有效。稽諸被上訴人與王清明結婚時之現場照片、證人即王清明之姊王清華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王清明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當時我國民法第982條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王清華並證述王鐶潤係於被上訴人與王清明結婚後出生,則以王鐶潤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受胎期間302天為74年7月4日,推認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4年7月初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被上訴人、王清明於74年間依序約32歲、33歲,各符合印尼國法、我國民法關於結婚年齡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婚後攜王鐶潤出遊、慶生等生活照,及王清華、王鐶潤之證述,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在印尼結婚後共同生活且感情不錯,被上訴人母子隨王清明來臺後,與王清明及其父同住,足認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有結婚之真意。又查王清明與上訴人之前婚姻未經解消或離婚,仍然存續,則王清明與被上訴人於74年7月初結婚,即屬重婚,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本為無效;惟被上訴人於婚前,未曾入境我國,且王清華亦證稱未向被上訴人提及王清明曾在臺灣結婚之事,佐參前婚姻未曾辦理戶籍登記,上訴人亦未向外表示為王清明之配偶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結婚時確實不知亦無從知悉王清明係有配偶之人。則後婚姻既在91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公布前所締結,雖王清明就後婚姻非屬善意且無過失者,但被上訴人為善意且無過失因信賴王清明係無婚姻之人而結婚,依該解釋意旨,後婚姻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對王清明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具備上開法定之方式者,即生結婚之效力,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重婚無效,目的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重婚之情形言,固係如此。惟如前婚姻之效力,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乃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第三人因而無從知悉有該前婚姻關係存在,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前婚姻之一方並無婚姻關係而與之相婚者,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末段解釋意旨,於91年12月13日該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該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前婚姻之一方並無婚姻關係而與之相婚之後婚姻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之意旨。查王清明與上訴人於67年10月27日公證結婚之前婚姻,雖未辦理戶籍登記,但為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王清明嗣於74年7月初與被上訴人結婚,即為重婚,惟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亦無從知悉王清明有前婚姻關係存在,屬善意且無過失之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信賴王清明並無婚姻關係而與之相婚,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之意旨。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