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佐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少明、范振香、張子勳、麥淼林、李新船、尹國爐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秀蓉、訴外人陳大能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與麥淼林、張子勳、尹國爐、許少明、訴外人陳濱水、曾倫効連署由被上訴人以原始信徒代表之名義,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發函予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均基於維護上訴人及信徒權益,不致損害上訴人廟譽。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信徒大會,依組織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