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洪雲溪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鍾嘉村
方健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峰珛(原名張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峰珛間之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空照圖、GOOGLE地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嘉村、方健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峰珛與鍾嘉村、方健良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張雲廷、黃麗珠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房屋係張峰珛於民國81年間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後所興建而為其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連同系爭土地售予鍾嘉村、方健良,而歸由鍾嘉村、方健良因買賣取得所有。則鍾嘉村、方健良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68萬7736元;及張峰珛於同年10月31日原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就增建部分嗣後自鍾嘉村、方健良受領各15萬3149元補償費,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嘉村、方健良應各給付其53萬4587元本息,張峰珛應給付其129萬6298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