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燕容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特別代理人 石明弘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屬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當選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農會)第19屆理事兼理事長,遲未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其雖於同年11月19日批示於同年12月3日召集理事會,旋於同年11月25日批示「12月3日定期理事會暫停開議」,有故意不召集理事會之情事,此情形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尚屬有別,無該規定之適用。訴外人李日煌為斗南農會之秘書,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暫行代理斗南農會總幹事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為止,斗南農會同年11月30日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等相關法令案、總幹事遴聘案等議案,上訴人為其中議案之當事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規定,系爭會議通知應由總幹事單獨簽署行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