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兼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為重劃區成員。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召開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下分稱各次理事會議,合稱系爭理事會議)。
惟理事黃麗齡於民國107年5月9日當選理事時,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24.8㎡,不符當時(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應持有面積49㎡之規定,應不具理事資格,理事會組織不合法;各次會議出席理事人數僅5人,不符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章程第6條第4項應有6名理事出席之規定;第10至12次理事會議將重劃區內整地排水等工程項目,委由訴外人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公司)施作,第13至15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負擔總表等事宜與上開工程有關,然該公司代表人為廖堅志,同時為被上訴人理事會理事,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當選理事時,其所有土地面積為49.58㎡
,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規定;各次理事會議出席理事6人,並無人數不合法之瑕疵;理事會是經決議由立埕公司施作重劃工程,並無違雙方代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獎勵重劃辦法95年增訂第11條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
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規定(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為同項前段「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之立法目的、修正理由,該條項所謂「重劃前」,非上訴人所指稱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即102年6月27日)前,而應解釋為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達最小面積之情形。稽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資料節本,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召開被選為理事時,其所有土地面積為49.58㎡,即與前開法條或章程第6、7條規定無違。
㈡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包含理事長廖堅
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共8人,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人陳春雄之證詞,及觀系爭理事會議簽到簿記載出席人數為6人(3男、3女),與系爭理事會議照片中出席人數亦確為3男、3女互核相符,可認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位理事確實有出席系爭理事會議,符合章程第6、8條理事會議決議,應有3/4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2/3以上同意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與立埕公司之施工合約縱有雙方代理之情,亦僅係所
簽施工合約效力須經本人同意問題,與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涉。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面積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法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是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而為之規範。故應認為重劃區內會員於理事或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標準者,即具有被選任之資格。
㈡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黃麗齡擔任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49.58㎡,符合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章程規定,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時亦無出席人數不符章程規定情形,至廖堅志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僅是施工合約效力須經本人同意問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並未適用108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判決,並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重劃前」規定所指,經兩造攻防並為充分之辯論(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74至175頁、第275至276頁),復於判決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是就重劃會成立前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資格之時點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