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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張賴秀英

周 榮 乾楊 挺 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穩 勝律師

王 雅 楨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 昆 虎訴訟代理人 陳 瓊 苓律師

張 日 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土地,臺北市應有部分2994分之2987,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各15、11、12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代臺北市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上訴人使用情形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合理,並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臺北市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依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3267元、15萬7244元、51萬4612元本息,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綜合系爭土地於67年間進行地籍重測調查時,原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並全程參與地籍圖重測,八德路拓寬工程係在重測之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所得及臺北市測量總隊108年5月24日函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椿位相符,難謂係八德路拓寬工程造成其等重測後面積減少等情,並說明無待確認經界之訴裁判結果及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