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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蘇靈瑄

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陳樹村律師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

蘇友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蘇福記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922地號等7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原編列「大槺榔西堡下竹圍144地番」,土地台帳記載「業主蘇福記」、管理人則係被上訴人之先祖蘇為,又兩造間無宗族親戚關係,已無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依上訴人所提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1地號等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其先祖蘇愩牛等人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嘉義縣政府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函等,均不能推認其先祖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