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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陳林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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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薇 雅陳 叔 銘蔡 敏 渼陳 永 裕黃 秀 芳廖 光 銓廖 光 興廖 光 平廖 光 龍陳 建 良陳 泰 蒝楊 于 諄楊 丞 玉陳 彥 儒陳 彥 君廖 昶 翰廖 珮 瑛廖 珮 汝陳 碧 卿陳 碧 亮陳 靚 蓉陳 鴻 儀陳 昭 惠陳 建 勳陳 鈴 欽陳 墀 盛李陳姿如陳 美 津吳 秀 如陳 金 太陳 貞黃 陳 麗陳 張 雪陳 國 隆陳 家 惠陳 福 三陳 玉 環陳 金 池周 文 榮

周 文 富周 燕 春陳 金 女陳 照高 玉 蘭高 有 能陳 美 瑛張陳美華陳 美 雲陳 家 和陳 柏 晨廖 三 郎廖 致 達陳 彥 諠邱 龍 明陳 鳳 玉邱 偉 哲陳 韋 豪邱 偉 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 必 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馮兆麟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令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481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堡○○○○○張130之4番地(下稱130之4番地),為伊被繼承人陳東周(上訴人陳林清子以次32人為其繼承人)、陳春桃(上訴人陳碧卿以次10人為其繼承人)、陳清波(上訴人吳秀如以次30人為其繼承人,與陳東周、陳春桃合稱陳東周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於70、80年間浮覆後,於83年5月24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參加人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依序為陳林清子以次32人、陳碧卿以次10人、吳秀如以次30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復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主張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辦理系爭登記時起,迄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屬陳東周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4年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481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陳東周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林清子以次32人為其繼承人;陳春桃於00年0月0日死亡,陳碧卿以次10人為其繼承人;陳清波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吳秀如以次30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法令,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1.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雖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變更為水道,經抹消登記並截止記載,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迄83年間始因浮覆而為系爭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

2.系爭土地於83年5月24日辦理系爭登記,上訴人縱因地政機關就該浮覆土地未繪製地籍圖,致其主觀上不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或坐落範圍,仍無礙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係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核、公告後,辦理系

爭登記,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何欠公允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情形,難認兩造權義狀態有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其財產權,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云云,委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3依序為陳林清子以次32人、陳碧卿以次10人、吳秀如以次30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㈡次按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屬陳東周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4年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481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上訴人各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均為原審所認定。

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既經重行編列地號、面積,倘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何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及重編地號後之土地涵蓋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將登記為公有,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凡此均關涉登記機關有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頗切;再者,系爭土地原為私有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浮覆後自不能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規定,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按修正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仍應踐行公告程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依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程序辦理,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各節,是否全無足取,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