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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王 玉 燕輔 助 人 黃 春 斌訴訟代理人 黃 晶 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高富貴訴訟代理人 黃 繼 儂律師

陳 敦 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編號1、2、3、4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上訴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伊因無法繳納編號1、2保單之民國96年至98年度保險費,與上訴人約定由其代繳該保險費,伊、上訴人可分配取得上開保單期滿保險金依序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600萬元,上訴人並於97年5月18日簽立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嗣上訴人以伊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保單借款(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復以同一方式申辦請領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解約金,國泰人壽於扣除系爭保單借款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滿期保險金、解約金(下稱系爭滿期金)匯入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嗣更名為文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由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間交付伊如附表五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4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以為給付伊1,400萬元之擔保,惟其迄未支付等情,依系爭字據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於94年間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印章及存摺,授權伊使用該帳戶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伊依系爭字據負擔編號1、2保單最後3期保險費,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滿期金1,400萬元之擔保。惟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4保單之96年至97年間保險費7萬1,735元,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且伊依系爭字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已交付系爭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上訴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94年開立系爭帳戶,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間,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等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以上訴人住處電話為要保人聯絡電話,國泰人壽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由上訴人填載交易憑證取出或匯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其個人、其配偶或其獨資經營之龍園商店帳戶,上訴人並繳納如附表六所示系爭保單95年以後之保險費,及於9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字據交付被上訴人,表示:「陳高富貴的第7228171012號、第7228170970號兩張保單從民國94年12月及95年12月皆由王玉燕先繳後由陳高富貴於97年5月已還清,剩下的96年及97年及98年3年的保費全部由王玉燕繳完。於民國99年的滿期金時,陳高富貴可領回7年×200萬=1,400萬,王玉燕可領3年×200萬=600萬,但所有的利息皆由王玉燕負責繳」,復於99年間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予被上訴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系爭保單借款文件、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系爭字據、系爭支票、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因無力繼續繳納保險費,央由上訴人協助,於同年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自95年間起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及負責清償借款利息,兩造於97年5月18日以系爭字據協議分配編號1、2保單之滿期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取得1,400萬元、6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供為被上訴人領回1,400萬元之擔保。編號3、4保單於96年起至97年5月30日之保費由上訴人繳納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自97年5月31日後兩造均未繳交保險費,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有卷附之保單滿期金給付紀錄可憑,兩造長年亦未爭執該2份保單保險費繳納或借款事宜。足見兩造係以系爭字據相類之方式處理編號3、4保單之保費繳納及滿期金分配事宜,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並取款,兩造並就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納、系爭滿期金分配有所約定。上訴人嗣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請領編號1、2保單滿期金,國泰人壽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將滿期金匯至系爭帳戶,均由上訴人提領並匯至其經營之龍園商店,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4保單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保險費7萬1,735元,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而繳納,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對被上訴人自無7萬1,735元之借款、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可為抵銷。兩造約定編號1、2保單之滿期金由被上訴人分配1,400萬元,上訴人分配600萬元,嗣上訴人領取編號1、2保單滿期金,其無從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為抵銷。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票據關係之債務人,無票據債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亦無重複受償。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並取款,兩造並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繳納及系爭滿期金分配有所約定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約繳納7萬1,735元保險費,對被上訴人自無借款、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可為抵銷。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