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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上訴 人 唐佩蓉

唐佩君唐佩瑜唐如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渠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2179、2181、21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證書。伊已依約將前3期價金計2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惟因金融機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與簽約價額有落差,致伊無法如期給付尾款880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協商無果,被上訴人即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惟伊具履約誠意,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沒收系爭價金。又系爭價金尚須扣除履約保證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始撥付,伊又未現實取得該價金作為違約金,無從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且共同向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價金匯入安新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惟未依約於110年5月31日給付尾款8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仍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7日以同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價金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得沒收系爭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未能依約履行,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再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要求沒收已付價金,…,若甲方對沒收之違約金數額有異議,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能對乙方提起訴訟主張,…若甲方…起訴,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確定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同條第5項及保證證書第2條第4項「……若有關買賣爭議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安新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等語,自不得逕將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充作違約金,要求安新建經公司撥付。再者,安新建經公司迄仍保管履保帳戶內之系爭價金,尚未扣抵履約保證手續費等費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價金,即不生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返還尚未取得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沒收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查,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價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系爭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即上訴人)對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買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得對賣方(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等語、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對沒收之違約金數額有異議,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能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若甲方…起訴,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確定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等詞(見一審卷第33頁、第37頁)。果爾,兩造與安新建經公司似已分別約明於安新建經公司將履保帳戶款項現實撥付前,如上訴人對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應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安新建經公司再依訴訟之結果作為撥付價款依據。則能否僅以系爭價金尚在安新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內,且尚未扣抵履約保證手續費等費用,即認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滋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訂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