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堃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上
訴人李堃弘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13、214、215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3層之1棟2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劍橋幼兒園(下稱李正雄2人)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3、5、6點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99萬4880元,竟僅付133萬2540元,尚不足366萬23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應補償劍橋幼兒園所有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882萬2200元;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築法第1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9日廢止,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應補償李正雄所有消防設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估重建價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計519萬5069元。李正雄2人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復不服桃園市政府調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248萬4540元(其中遊樂設施230萬元部分是於原審所追加)、給付李堃弘519萬5069元各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橋幼
兒園許可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計算補償其營業損失;系爭雜項工作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查估補償,伊亦給付完畢。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縣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並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2人已領取逾億元,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劍橋幼兒園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劍
橋幼兒園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之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第2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準此,計算營業損失補償之營業面積,乃指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而言。故應依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載明之營業總面積1843.74㎡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劍橋幼兒園請求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前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5年7月21日函增列辦公室等面積390.94㎡(合計2234.68㎡),通知劍橋幼兒園可再領取105萬3560元,固屬真實,仍無法據以推認劍橋幼兒園乃以2234.68㎡為登記或申報營業面積之事實,劍橋幼兒園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自認之事實,亦應給付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並無足取。
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
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招牌廣告…機械遊樂設施…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劍橋幼兒園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請求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建築法第7條僅係補償費計算及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性規定,非請求權基礎。劍橋幼兒園既以系爭雜項工作物已附合於系爭建物,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請求補償,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可知系爭雜項工作物得以適當方式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或使用效能,難認已附合成系爭建物重要成分,復依工務局同年7月12日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8年8月15日函,及劍橋幼兒園不爭執已領取遷移費之事實,其已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領取遷移費,猶依重建價格請求給付補償費882萬2200元,難以准許。
㈢稽諸前開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同年7月12日函,均載
明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計算補償。李堃弘徒以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主要設備、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所規範之建築主要設備,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未實際列入評點基準表而未給付補償金,應不可採。又參被上訴人104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清冊,及李堃弘就李正雄已領取拆除獎勵金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依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給付補償金及自拆獎助金,李堃弘不得重複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應依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之數額予以補償。其旨在彌補權利人之財產權因承受市地重劃之公益目的所形成之特別犧牲,自應比照徵收之法定補償制度給予合理補償,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關於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
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之損失補償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損失補償基準定之。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2項:「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第7點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準此,以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以未能依該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為前提,且以在重劃範圍內合法營業使用,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如有登記或申報營業,則以登記或申報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加以計算,不包括非法或非供營業用部分。原審逕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條規定,論斷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未說明其請求能否依該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之理由,已有疏略。又原審固依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7日核發之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一審卷一第141頁),認定登記之營業總面積為1843.74㎡(含室內總面積628.74㎡、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然稽諸主管機關教育局108年8月13日函及附件(一審卷三第14至22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明示是因劍橋幼兒園改制前(即私立劍橋幼稚園)依「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每名幼兒室內、室外活動空間及該園申請設立之班數,依前揭規定於設立許可證書載明之最低面積標準,另該園尚有其他空間如辦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有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則為該園得合法使用之範圍等情。似見前揭設立許可證書上登載之室內、室外及總面積,乃主管機關教育局根據法令規定所記載最低面積標準,並非劍橋幼兒園申請登記之營業面積。倘若如此,原審未詳查審認劍橋幼兒園被徵收之實際供合法營業用面積為何,逕以登記許可證上登載之總面積認定為其營業面積,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㈢次查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
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且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第25條規定,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一審卷一第26頁),應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審卷一第209至225頁)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查定。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拆遷補償對象限合法建築物,且包含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又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招牌廣告…機械遊樂設施…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基此,原審未詳查說明系爭雜項工作物是否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是否有合法取得執照而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即以不能證明系爭雜項工作物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不利劍橋幼兒園之論斷,尚有未洽。
㈣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
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6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除評點表另有規定者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原審依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同年7月12日函,認定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固非無據。惟查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附件三之運用須知,並未將消防、消(避)雷設備列入建築物主要構造體中,工務局將之包含於建築主體構造內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似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不符。果若如此,原審未詳究系爭消防、消雷設備是否屬於該條例第6條所稱建築改良物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得將之納入評點基準表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計算補償之依據來源為何,遽以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事實上已納入桃園市評點基準表,即為不利李堃弘之認定,亦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
審疏未於主文第三、四項表明係駁回「劍橋幼兒園」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又本件所涉及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