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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楊文維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 訴 人 楊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上 訴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林宗平律師上 訴 人 孫 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楊文維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稱楊麗雪等2人)、孫艶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楊麗雪等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孫艶,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楊文維主張: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伊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艷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均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由伊繼承,詎楊麗雪等2人竟於99年2月23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渠等與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又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嗣於原審以:楊長興在大陸地區另遺有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下稱系爭人民幣存款)為由,追加起訴,求為就該人民幣存款一併分割之判決。

楊麗雪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並非真正,且內容矛盾,應屬無效;縱該遺囑真正,亦經楊長興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楊長興死亡前,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附表二(下稱90年贈與部分)、三(下稱系爭安和路店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文維,為借名登記,楊長興為真正所有權人,楊文維應塗銷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另應將出售系爭安和路店面所得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返還兩造列入遺產並由楊文維及伊等各分配1/3;倘認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安和路店面係楊長興贈與楊文維,該部分應予歸扣。系爭遺囑內容如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亦應扣減。楊長興對系爭安和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2,700元、瓦斯保證金3,800元,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包括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以及90年贈與部分)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2,700元,為其遺產;楊文維並應返還自楊長興死亡後管理使用敦化南路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由伊等及楊文維各分配1/3。伊等辦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繼承登記之規費1,351元、支付共有物分割訴訟繳納之裁判費2萬7,730元,應由遺產支付。孫艷亦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非由楊長興自書,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縱該遺囑為真,楊長興其後與伊結婚,且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有所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伊持有我國長期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且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楊文維請求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之系爭繼承登記,及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人民幣存款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係以: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楊文維及楊麗雪等2人為其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配偶,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均為其繼承人,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自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筆跡後函覆之鑑定書(下分別稱101年、111年鑑定書),僅可認該遺囑「楊長興」之簽名及部分文字為楊長興所書,無法證明其全文係由楊長興所自書,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行為而無效。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不動產…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與第1條所書「…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互相牴觸,參照民法第1220條立法理由,遺囑內有2條款互相矛盾時,後條款之效力優於前條款,故第2條之效力優於第1條,第1條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書立後,楊長興於90年12月6日、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依序贈與楊文維90年贈與部分、系爭安和路店面,所為與系爭遺囑第2條內容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第2條亦視為撤回。至第2條所謂「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並未特定貨幣、金飾內容,難認就此部分遺產為分配,不具遺囑效力。楊文維聲請再鑑定系爭遺囑筆跡,楊麗雪抗辯楊長興生前表示楊文維不孝不得繼承遺產,聲請詢問證人薛秀雲,均無審酌必要。楊長興生前固自行管理、使用、居住敦化南路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店面,無從據以認定其贈與楊文維該等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況楊麗萍前以楊長興為使孫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文維名下而無效,或該移轉行為為借名登記,訴請楊文維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楊文維及楊麗雪等2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認該等不動產確為楊長興生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文維所有。楊長興生前非因結婚而將90年贈與部分贈與楊文維;楊文維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日間,在安和路店面經營家和小吃店,楊長興於楊文維經營小吃店3年餘後之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兩次贈與系爭安和路店面,顯非因營業而為贈與,均非民法第1173條所指特種贈與,無從計入應繼遺產。楊麗雪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淑穎出售系爭安和路店面事宜,顯無必要。系爭安和路店面因楊長興贈與楊文維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非屬楊長興遺產,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長興所繳該房屋之瓦斯保證費及保證金、99年1月2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管理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均屬無據。楊麗雪等2人並未證明楊長興對敦化南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所繳納之瓦斯保證金2,700元,已返還楊長興及其死亡時仍保有該等金額,而楊文維設籍於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址,且與其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再婚配偶、楊長興(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該處,楊文維並無因出租而收益;況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楊文維管理使用屬遺產範圍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核屬其等得否依不當得利向楊文維請求,亦非楊文維管理該等房地所衍生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利益範圍。從而,楊長興之遺產為附表一之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楊文維主張為楊長興支出之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及債務,剔除無法證明之押租金返還請求12萬元及龍巖人本公司契約款21萬5,000元後,為26萬1,917元;楊麗萍辦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規費1,351元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楊麗雪等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支出之裁判費,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為楊文維即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孫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得繼承,應由楊麗雪等2人及楊文維共同繼承,由楊文維單獨取得,應補償楊麗雪等2人之價金土地部分為各543萬5,114元、房屋部分為各903元。附表一編號3至5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扣除楊文維支出之遺產費用26萬1,917元、楊麗萍支出之1,351元後,其餘部分與系爭人民幣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7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8保管箱物品屬流通貨幣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其餘非流通貨幣及物品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從而,楊文維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不應准許,楊長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應依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人民幣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遺囑關於「楊長興」簽名及「楊」、「麗」、「雪」、「父」、「女」、「敦」、「化」、「路」、「段」、「民」、「國」、「5」等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1年鑑定書鑑定係由楊長興所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見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即認系爭遺囑之其他文字非為楊長興所自書。楊文維據此提出筆記本,聲請圈選其內由楊長興書寫之文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真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卷三第479至485頁)。乃原審並未將該筆記本連同系爭遺囑送請鑑定,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果系爭遺囑為真正,其第1條、第2條、第3條依序記載:「一、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二、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是故,文維爾後應對姊與妹以禮相待,多所照應才對,為父苦心之處,請女兒們多所見諒...」(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01號卷第25頁),而楊長興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編號6及系爭人民幣存款、編號8「外幣一袋、零錢包內含外幣29枚、銅錢1串、紅包袋內有百元舊臺幣紙鈔9張、10元舊臺幣1張、綠色皮夾(內含5000元日幣3張、1000元6張、1元美金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500元韓圜鈔票1張)」等,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頁不爭執事項㈠)。則依該遺囑前後全文及楊長興遺產內容以觀,能否謂系爭遺囑第2條之「『不』動產」並非「動產」之誤繕,楊長興是否有以該第2條撤回第1條之意思,另由楊文維及楊麗雪等2人依該條均分其所遺不動產,而非分配該條例示之貨幣、金飾等遺產?均非無疑,尚待澄清。其次,原審認系爭遺囑縱為楊長興所親書,因第2條之效力優於第1條,第1條視為撤回,倘若屬實,則楊長興死亡時,仍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5等不動產,就所遺上開不動產,似應依該遺囑第2條記載:「不動產...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之方式為分配。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遺囑第2條業因楊長興於訂立遺囑後贈與楊文維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安和路店面,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附表一編號3至5等遺產應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進而為不利於楊文維之判決,並有未合。

此外,原審既認楊長興於71年6月12日為敦化南路房地繳納瓦斯保證金2,700元,則該保證金如可請求返還,何以於其死亡後,該等生前財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以上攸關楊長興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判定,自有再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逕認楊長興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並為分割,自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楊麗雪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遺囑倘屬真正,其內容侵害渠等特留分,應予扣減等語;又原判決所列楊長興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保管箱」部分,其中「外幣一袋」、「零錢包內含外幣29枚」等,內容未臻明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