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吳佳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楊文維與上訴人楊麗萍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本件上訴人楊文維與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孫艷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將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本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即上訴人楊麗萍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