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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林 慶 次

賴 顯 來呂 芳 水邱 明 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 健 華律師上 訴 人 賴 顯 榮

賴 獻 堂賴 春 秀賴 春 蓮陳 政 一賴 枝 山呂 玉 鳳藍 水 玉呂 玉 秀林 國 政林 國 主林 國 興林 國 隆邱 嬿 綾林 貴 燕邱 垂 樺邱 垂 鴻被 上訴 人 陳 文 宏

陳 文 德李陳淑鈴陳 安 琦陳 玉 珊陳 玉 娟陳 淑 惠

廖 琦 琇陳 冠 宇陳 俊 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任 晟律師

趙 培 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提起上訴,效力分別及於同造公同共有人林國政以次8人(與林慶次下合稱林慶次9人)、賴顯榮以次5人(與賴顯來下合稱賴顯來6人)、賴枝山以次4人(與呂芳水下合稱呂芳水5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頭寮小段1104-2地號土地(下稱1104-2土地),係第一審原告陳振芳所有,其上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及丙1至丙5、丁、己及己1至己2、庚及庚1至庚2房屋(下依序稱丙、丁、己、庚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無占有土地之權源,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上訴人邱明富、賴顯來6人、林慶次9人與賴顯來6人、呂芳水5人。伊為陳振芳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1104-2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陳振芳於起訴時欠缺認知理解能力,不具訴訟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其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亦不生效力。而丙、丁、己、庚屋各為訴外人呂金寶、賴新枝、林金致、賴阿有(下合稱呂金寶4人)所興建,與1104-2土地當時之所有人陳秀根、陳秀煉(下合稱陳秀根2人)訂有土地租約。邱明富受贈取得丙屋,賴顯來6人、林慶次9人與賴顯來6人、呂芳水5人分別繼承丁、己、庚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繼受該租賃關係,均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證人趙培宏、陳文宏之證述、恩主公醫院生理檢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陳振芳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時,並未欠缺訴訟能力或行為能力。

㈡第一審被告呂阿掌自認係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

對其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依1104-2土地歷來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原屬OO鎮三層字頭寮324、325地號,民國59年9月實施土地重劃,改編為1115、1119地號,嗣合併為1104地號,再分割出1104-2地號。上開324、325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昭和17年起,即登記為陳秀根2人所有,重劃後改編為1115、1119地號,仍為該2人所有。

㈢陳秀根2人雖於58年7月31日委任陳振芳,分別與呂金寶4人於

改制前○○縣○○鎮調解委員會,就出租土地之租金爭議達成調解,而作成(58)調字第00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惟調解書所載陳秀根2人出租之土地,為OO鎮「福安里頭寮段325、324、307-1、327-1地號」,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電子及人工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歷年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段別對照表所載,1104-2土地於重劃前,為三層段頭寮小段327-2地號,該土地重劃前、後段別均為三層段頭寮小段,與調解書所載之「福安里頭寮段」不同。且三層重劃區範圍內,並無調解書所載段別名稱之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調解書誤繕段別,足見1104-2土地與調解書所載土地不同,自難認上訴人與陳振芳間有調解書所載之租賃關係。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1104-2土地於59年9月重劃前之標示為「OO鎮三層字頭寮324

、325地號」,係陳秀根2人所有;調解書於重劃前之58年7月31日作成,記載陳秀根2人出租「OO鎮福安里頭寮段324、

325、307-1、327-1地號」土地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調解書所載:「聲請人等(即陳秀根2人)所有土地……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分別租與對造人」等詞(見一審㈠卷126頁)觀之,可知陳秀根2人係出租自己所有之土地。果真如此,該調解書如未誤繕出租土地之標示,陳秀根2人於調解時,在大溪鎮應同時有「三層字頭寮324、325地號」及「福安里頭寮段324、325地號」土地,且其與呂金寶4人就後者成立租賃關係之調解,始符合一般論理經驗法則。

㈢倘陳秀根2人當時未有「福安里頭寮段324、325地號」土地,

衡以調解書之土地標示所含「頭寮」、「324、325」文字,與1104-2土地重劃前之段別名稱與地號相近,土地所有人亦同為陳秀根2人等特徵,佐諸調解書所載呂金寶4人住居所係「大溪鎮福安里八鄰34號、35號」,系爭房屋門牌「大溪區福安里(8鄰)頭寮34號、35號」(分見一審㈠卷130、182、2

7、35、61頁),似見呂金寶4人於調解時所住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並均坐落於1104-2土地範圍內等情,參互以察,則上訴人所辯:調解書係將「三層字頭寮324、325地號」誤繕為「頭寮段324、325地號」,是否全無足採?攸關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究,僅以標示不同、上訴人未證明調解書誤繕等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1104-2土地是否屬調解書所載租賃範圍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