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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湯泰斗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 人 湯景淳

陳俊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貸與借款新臺幣220萬元予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474條、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擬「借款與還款明細」之文字是否為同時連續書寫、被上訴人陳俊魁意思表示是否正常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或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依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審對此部分雖疏未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