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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黃柏青

黃建興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娟

黃慧善黃建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慧娟

黃文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波(民國87年6月5日死亡)前與被上訴人林聰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票及股數(下稱系爭股票),於附表所示交割日借名登記予林聰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波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黃清波之全體繼承人,自黃清波死亡時起即得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其遲至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已於102年6月5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改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被告黃金水(108年10月21日死亡)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5年5月15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林聰明,上訴人未在場,林聰明亦無以他人向上訴人傳達債務承認之認知,不能認林聰明已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林聰明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林聰明嗣於105年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金水,就系爭股票之返還無給付不能可言,且斯時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林聰明無違背委任權限,其係因時效制度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黃金水向林聰明買受系爭股票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林聰明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或請求黃金水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黃麗娟以次5人連帶賠償損害,均不能准許。黃清波向林聰明借名登記系爭股票其中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4年6月29日分配股息新臺幣17萬2,101元,惟林聰明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林聰明返還此部分利益,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