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李柏松
李 巧張雲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謝心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李育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同
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判命其應於相對人將新臺幣(下同)3,090萬1,031元(已扣除簽約款38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佃西段1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相對人,及聲請人李柏松、李巧、張雲卿應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3/16、10/16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470萬1,031元(參原判決13頁18列),依此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6,172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1萬9,6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堪認本件有溢收裁判費4萬3,428元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於本件尚未終結前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