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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林麗惠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金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金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證人徐鳳英、廖嘉莉之證言及徐鳳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原因之認定,本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甲、乙兩書狀矛盾之抗辯,且未斟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新臺幣300萬元之事實,逕認定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出於繳納保費等詞,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且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代為預購馬勝金融集團名下在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之房屋2間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有錯誤情形,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常世龍之房屋預購付款證明書2紙(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作成日期(民國105年3月1日)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月4日)之時,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顯見並無於前訴訟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上訴人復未能就該證明書有何無法提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錦、陳妍齡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