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黃慧娟
黃文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黃慧善、黃建人為被繼承人黃金水(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黃金水死後所遺○○市○○區○○段0小段814、815、81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街19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黃金水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889萬4,656元(每一繼承人應分擔577萬8,931元)與109年度、110年度房屋稅各1,961元、4,796元及109年度地價稅21萬0,488元(此部分合計每一繼承人應分擔4萬3,450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4萬4,350元),全體繼承人因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費而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由處分遺產,免於被課徵滯納金或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給付582萬2,381元,及其中577萬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全體繼承人其欲代繳系爭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黃金水之繼承人就遺產稅部分,可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分期繳納或就課徵標的物變價抵繳;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增加貸款額度而繳納系爭稅款,非以其自有財產代本人支出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