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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劍平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未經伊同意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系爭更正登記時短少部分土地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等情。爰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所提供承耕人承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臺中市○○區○○○段xxx-xxx地號(下稱xxx-xxx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44、45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間之界址問題,當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上訴人掌管之地籍資料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籍是否重疊,並無登記錯誤或故意或過失可言。又xxx-xxx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第一次登記時,國賠法尚未實施,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即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僅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照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之母余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實際面積僅53平方公尺,嗣該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劍姚共同繼承,余劍姚再將其繼承取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取得超過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余李清香向鄭其文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自余劍姚受贈部分不能向余劍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主張應以108年8月20日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時點,不但有違誠信原則,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自xxx-xxx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登記為鄭其文所有,於73年12月13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余劍姚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xxx-xxx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之面積即為620平方公尺,嗣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分割後xxx-xxx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4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登記為175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面積總和為620平方公尺,與xxx-xxx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相符,上訴人復未說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堪認早於50年10月23日辦理xxx-xxx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其登記面積即有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xxx-xxx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掌管xxx-xxx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始終要求上訴人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則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消滅時效。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逕為系爭更正登記,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部分滅失,因而受有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該減少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要件。查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籍重疊,上訴人就早經登記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鄭其文所有,於73年12月13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余劍姚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分別因繼承或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真正面積確僅有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有財產權滅失之損害?自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