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義豐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於第1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市○○區○○段274-15地號土地(下稱274-15地號土地)出租上訴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上訴人負責(下稱系爭租賃約定)。依該約定,被上訴人交付274-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支付租金,互為對待給付。至該土地臨時水電之申請,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時,負同意之義務。系爭租賃約定簽訂後,被上訴人即交付274-1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乃支付第一期即101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之租金,上訴人付租金時未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申請臨時水電,被上訴人尚不負同意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約定給付系爭12萬元為作第一期租金,被上訴人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支付第一期租金後未再續付,且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約定,上訴人即無申請274-15地號土地臨時水電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交付印章與上訴人,亦非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另同意以其簽發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165萬1,270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給付該165萬1,270元之意思表示,未據舉證,且逾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165萬1,27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