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陳威佑
陳人榕陳譽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民國91年11月22日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購入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7月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000-1、00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祖父陳麒灶,與訴外人翁榮文、陳侯昭於72年8月間共同出資購入。
審酌78年10月25日由陳麒灶監督簽署之同意書內容,及證人陳佩伶(陳麒灶長女)、陳登茂(陳麒灶三子)、許月巧(被上訴人配偶)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陳麒灶將取得之購入土地應有部分3/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長子即上訴人之父親陳銓彬名下,並於78年10月25日將之贈與陳銓彬、被上訴人(陳麒灶次子)、陳登茂、上訴人陳威佑(陳麒灶長孫)各1/4,被上訴人將分得之1/4繼續借名登記於陳銓彬名下。其後,陳銓彬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即告消滅,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1/4。因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理分割登記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3,復於100年間與翁榮文、黃張巧鳳(陳侯昭之繼承人)分割購入土地,而取得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1/3。
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