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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先德芳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 人 業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簽訂「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出售外國公司HPM Group

Limited(下稱HPM公司)及Zevalife Group Limited(下與HPM公司合稱系爭外國公司)各5%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與伊,伊已交付伊法定代理人之母即第一審共同原告鄭羅雪芳所簽發支票面額150萬元(下稱150萬元支票)、700萬元、850萬元(下合稱1,550萬元支票,並與15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嗣伊向系爭外國公司負責人鐘勇文確認,始知悉上訴人並未持有HPM公司股份,乃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或錯誤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生撤銷之效力。

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股份,經伊以110年7月6日律師函等多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以同年9月24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兌領150萬元支票,且將1,550萬元支票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泉盛,其應返還150萬元,及與李泉盛返還1,550萬元支票與鄭羅雪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與李泉盛返還1,550萬元支票與鄭羅雪芳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以鄭羅雪芳就1,550萬元支票,已於110年12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與李泉盛以支付本金1,550萬元及利息成立調解,乃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及鄭羅雪芳請求上訴人、李泉盛返還支票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處理鐘勇文及其配偶張浩如(下合稱鐘勇文2人)對伊所負本票、違約金等債務而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承擔鐘勇文2人之債務或為債務之更改。伊已將鐘勇文簽發面額分別為3,366萬元及842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仁宇撕毀、拋棄對張浩如之4,500萬元債權,而依約履行主給付義務完畢,並無詐欺或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事,且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鐘勇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致伊不能移轉系爭股份,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伊已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後未再依約支付利息,伊已沒收其已付第一期款150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於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准其變更、追加之訴,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700萬元本息,係以: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鄭羅雪芳簽發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提示兌領150萬元支票,另將1,550萬元支票背書讓與李泉盛提示後退票,鄭羅雪芳與李泉盛於110年12月16日在彰化地院以由鄭羅雪芳給付本金1,550萬元及利息,取回系爭支票而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持『ZEVA公司5%的股份』、『HPM公司5%的股份』出售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則同意支付買賣價金4,250萬元並受讓上揭權利」等語,可知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股份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須給付買賣價金4,250萬元;另依證人鐘勇文之證詞,亦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必須將本次交易標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三點完成中止協議並返還本票:⑴西元(下同)2016年3月25日與ZEVA公司負責人張浩如成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附買回協議;⑵2018年8月24日鐘勇文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366萬元之本票;⑶2018年8月24日鐘勇文簽發面額…842萬元之本票等。」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僅係基於該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非屬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未承擔鐘勇文、張浩如對上訴人之債務,兩造嗣後亦無另行約定將上訴人持有鐘勇文設立之開曼(群島)黑潮公司股權10%由被上訴人代持,以替代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轉讓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1,7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移轉按其實際清償價金佔總價金比例計算系爭外國公司之股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未約定移轉期限,惟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仍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再以律師函催告無果,即以同年9月24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額比例移轉系爭外國公司股權,係其依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並非條件,而鐘勇文未將系爭外國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僅生上訴人是否得向其主張債務不履行等之問題,與上訴人應履行給付,核屬二事。另上訴人之返還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本票及就上訴人拋棄債權之回復原狀,雖均因系爭契約所發生,然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及自同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終止與張浩如間之附買回協議及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系爭義務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乙節,於原審陳稱:「此部分兩造都認為可以做為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購買股權後,倘若被上訴人沒有跟鐘勇文解除終止系爭買回協議,則被上訴人與鐘勇文間就有契約違約風險發生,所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屬於必然,…」等詞(見原審卷㈡第415頁),似未爭執系爭義務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已屬自認,遽謂系爭義務,僅係上訴人基於該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非屬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即有未合。次查,原審一方面謂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本息,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聲明,究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前後論述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此部分,竟又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