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温必新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生產染色機之專利技術,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分別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生產及銷售。被上訴人於訂約後24個月固未生產任何高溫染色機,然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至117年10月31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製造出高溫染色機之具體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並非指系爭契約簽訂後24個月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約定之機器銷售量,即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1日即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返還系爭物品予上訴人,洵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9月1日返還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新臺幣5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有關系爭契約已解除部分係屬贅論,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