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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淑惠訴訟代理人 尹 超律師

參 加 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在被上訴人處有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

第1筆定存),另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以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第2筆定存,與第1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之原受僱人即參加人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將第1筆定存解約存入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依序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又於同年月31日將第2筆定存解約,連同帳戶存款,依序各轉出1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與第1筆定存解約後購買之基金合稱系爭基金)。

㈡參加人擅自解約並扣款轉出伊存款合計862萬5,600元(下稱

系爭存款)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兩造就該存款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縱認伊於96年10月間同意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並自帳戶內扣取系爭存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惟該契約因未訂立書面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亦應返還等情。

㈢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係於原審之前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定存係上訴人同意解約而存入帳戶,伊依其指示,轉出購買系爭基金,兩造已無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於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用印,同

意遵守伊制訂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中有關信託契約各項約定,是兩造已書面約定成立信託契約。伊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雖未提供管理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亦未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惟該文件僅供內部作業單位管理信託帳戶,與信託契約之成立無涉。

㈢縱認信託契約無效,伊僅需返還系爭存款之代替物即系爭基

金。且上訴人確有委任伊代為購買系爭基金,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購買系爭基金支出之必要費用862萬5,600元(下稱必要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參加人所陳、證人游美蘭、林素蓮、潘宇鴻所證,上訴

人與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書、定存解約通知書及交易指示書所蓋之「張燕芬」印文均為真正,佐以上訴人每月均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綜合月結單、帳戶存摺由其本人保管、且曾委請游美蘭臨櫃辦理存款、帳戶存摺臚列系爭定存解約後轉入、轉出及購買系爭基金名稱、金額等交易明細各節,參互觀之,堪認上訴人同意系爭定存先後於96年10月24日、31日辦理解約存入帳戶,且自帳戶扣款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

㈡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

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準此,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㈢總約定書關於「信託帳戶約定事項」所載內容,係就委託人

、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信託存續期間及契約效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交易費用及信託報酬、信託收益分配之時期及方法、受託人責任、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詳為規範。而交易指示書則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及申購之基金投資標的、幣別、信託金額、申請手續費等情,足見總約定書及交易指示書內容,乃屬信託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

㈣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參加人之陳述、游美蘭之證言,與交

易指示書、申請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有意藉由上訴人簽署申請書,表達其已審閱總約定書條款,並將之納入信託契約。惟上訴人既未簽署申請書,且未同意將總約定書條款納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則信託契約因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

㈤審諸交易指示書之記載內容,其性質為委託申購系爭基金。

上訴人既不爭執交易指示書所蓋用「張燕芬」之印文真正,可見其以該指示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下稱委任契約),其效力不因信託契約無效而受影響。

㈥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帳戶存款

須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方得提取,不得因成立委任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得提領帳戶存款,供處理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務。被上訴人代為申購系爭基金所須支出之款項,兩造係透過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自特定金錢中提領。然因信託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取得自帳戶提取系爭存款之權利。

㈦稽諸上訴人未簽署申請書、未於交易指示書勾選「自動扣款

顯示」欄;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總約定書條款各情,堪認上訴人未默示同意自帳戶內提領存款申購基金,非屬總約定書關於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2條所稱之另有約定。據此,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自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匯出與系爭存款同額款項,至景順東協基金等3家總

代理所指定之存款帳戶,以申購系爭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款項屬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該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應屬可取。

㈨從而,上訴人固得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

人給付,惟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已無從請求。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並自為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⒈法律行為無效時,不發生當事人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惟為

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於符合一定要件,使該法律行為得轉換為其他行為,以維持法律行為效力。基此,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該所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假設之意思。即應斟酌當事人欲實現之經濟目的、可推知之利益衡量及其他交易情形,予以客觀認定。

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

要件之一。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⒊上訴人同意系爭定存先後於96年10月24日、31日辦理解約存

入帳戶,且自帳戶扣款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總約定書及交易指示書內容,屬兩造關於信託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被上訴人有意藉由上訴人簽署申請書,表達其已審閱總約定書條款,並將該條款納入信託契約,惟上訴人既未簽署申請書,且未同意將總約定書條款納為信託契約之一部,信託契約因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應為無效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用以作為購買系爭基金之扣款,因購買基金之信託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因扣款取得之系爭存款,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酌以被上訴人為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且經營信託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法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觀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徵信託契約無效時,兩造應無「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之假設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係以履行信託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購買系爭基金,欠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⒋上開部分,業經兩造為攻防(分見原審更二卷105至111、345

至347、383至384頁;更三卷55至57、155至159、251至261、265至271、316至320、342至344、427至435頁;更四卷81至87、95至98、119至122、123至137、177至181、213至225、307至327頁),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曾核定其經營購買基金之委任或其他非信託之業務,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事實,且就法律適用部分,復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基此,上訴人以:信託契約因未訂立書面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受系爭存款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無名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則非可採。

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以臻適法。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同意自帳戶扣款,即轉出系爭存款以購買系爭基金等節。則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因上訴人同意轉出而消滅,其先位之訴,自為無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贅載上訴人未同意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