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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鄭東元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其向訴外人蔡瑛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70、1479之2、147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337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在其周圍空地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時,將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系爭增建部分補償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以判斷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約定,並敘明就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停止條件成就之爭點,無再審究之必要;以及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瑛美、陳憲章、陳忠吏均已於另案上訴人對訴外人康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或本件一審到場為證述,經調閱另案之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證人孟恆瑞則無傳訊之必要,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及傳訊證人蔡瑛美、陳憲章、陳忠吏、孟恆瑞等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