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騰築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廣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明玉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世志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蘆竹區山鼻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由上訴人得標,該案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55萬2590元,業經上訴人繳納完畢。依兩份工程合約影本、兩造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雖曾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第一版工程合約,惟因雙方就合約執行尚有疑義,經多次商討,至110年2月2日始確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締約日應為110年2月2日。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為同年5月28日,暫停執行期間未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尚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於同年5月27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萬25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