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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楊惠芬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 人 錢志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擅在上訴人之電腦安裝側錄程式,取得上訴人之LINE密碼,再以該密碼入侵上訴人之LINE、GMAIL帳號,違反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雖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各新臺幣(下同)4萬9,305元、62萬2,096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賠償該損害。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委由代理人具狀,以被上訴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2萬8,599元,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