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劃前臺南市○○區○○段1077地號(重
劃後為佃西段1077、1077-1、1077-2等3筆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下稱系爭章程),其中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1);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2);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3);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修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2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法令而無效之
情事,且伊於公告財務結算書時,除遵照奬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外,另依系爭章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西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27日核定;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系爭章程,修改後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具有高度之自
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為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徵。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4條、第25條、第3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係由組成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實施重劃之相關費用,且因重劃程序繁複,期程冗長,於重劃前階段程序通過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事項,性質上屬於將來重劃業務之預測評估事項,仍應由重劃會之內部組織即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依重劃會章程及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自行或授權被授權者具體執行各該重劃業務。而重劃計畫書依其規範事項之事物本質,發生拘束性或指導性之不同規範效果。
㈢參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規
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措資金之方式,亦得經由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以團體決議訂定於章程之方式,另行決定籌措開發費用之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公開方式,並非僅限於由理事會代為申請貸款或重劃會代為申辦低利貸款等方式。又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8款規定,會員大會有修改重劃會章程、審議預算及決算之權責,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團體決議之方式為意定授權,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出資方式之一,係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為決議,核僅係將尋覓有意願提供開發費用資金之第三人之資訊蒐集程序,交由理事長或理事先行處理,但是否向該第三人籌措資金,須經由理事會之決議始得定之,並無取代理事會權責之情形,難認於法有違。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係以法定方式為計算,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乃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權益之保障機制,並非無明確標準及範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係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而訂定,應屬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自治規範,上訴人以系爭章程上開規定違反系爭規定1而為無效等詞,要非可採。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總費用,並以抵費地折價抵付。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5項、第42條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之團體決議方式,將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明定於章程,且就有關抵費地處分之審議事項,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非屬會員大會專屬權能。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係經由會員大會通過有關抵費地之處分方式(代物清償)、對象(開發費用出資者)、價款(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並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團體決議程序所訂定,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自治規範,該章程規定以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作為償還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方法,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之規定,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物權法規定,上訴人以系爭章程上開規定違反系爭規定2而為無效等詞,要非可採。
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3條第3項第8款、第5項、第1
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款規定,重劃會之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應訂明於章程。而理事會為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會員大會得決議將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撰寫重劃報告本為理事會之法定權責,其中抵費地處分及經費收支情形亦為重劃報告應記載事項之一,是理事會之權責範圍,包括編列財務結算書並為審核等事項,會員大會以團體決議方式訂定重劃會財務收支程序之具體執行方法,難認為法所不許。參酌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章程並未剝奪監事會就重劃會經費收支、財務及財產之監察權限,僅係要求理事會就以其名義編列之財務結算書,應先經理事會之內部審核程序始可提出,並就重劃會財務收支程序,以章程明文規定其具體執行方法,上訴人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規定違反系爭規定3而為無效等詞,要非可採。
㈥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財務結算書應於重劃會址公告及
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可認該章程規定之重劃會會址,係屬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之重劃區適當位置,另增加使系爭重劃區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方式。系爭章程上開規定雖未將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訂為公告場所,惟系爭章程第11條後段已明定該章程未訂事宜,悉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自得成為該章程第10條第2項之補充規範,併為被上訴人於公告時應遵守之相關規範。上訴人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詞,即非可採。
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
之協調處理,雖屬理事會之權責事項,惟理事會於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再將該交辦事項處理結果交由理事會進行審議,並依法作成決議,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與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意旨無違。上訴人以系爭章程上開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異議之協調處理應屬理事會之權責等詞,即非有據。
㈧綜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方式,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及辦理有關抵費地處分與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系爭章程並未剝奪監事會就重劃會經費收支、財務及財產之監察權限,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為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之補充規範,為被上訴人於公告時應遵守之規範。理事會於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再將該交辦事項處理結果,交由理事會審議並作成決議。系爭章程並無違反系爭規定1至系爭規定3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情事,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衡酌兩造所提事證,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