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銘 彥訴訟代理人 許 泓 琮律師
曾 昱 瑄律師上 訴 人 鄒 佳 發訴訟代理人 周 振 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鄒 佳 足
陳鄒金雀
錢鄒金線鄒 應 義鄒 應 瑞鄒 應 順鄒 佳 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鄒佳發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主張:伊為高雄市楠梓區00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鄒佳發、被上訴人鄒佳足、陳鄒金雀、錢鄒金線(下稱鄒佳足等3人)、鄒應義、鄒應瑞、鄒應順、鄒佳富及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及鄒佳發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F1、F2建物(下稱系爭F建物),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予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鄒佳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鄒佳發拆除系爭F建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鄒佳發、鄒佳足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B建物係於民國58年間由當時所有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現其左側為鄒應順、鄒應義、鄒應瑞管領,右側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鄒明清管領,中間為祠堂由鄒姓家族成員共有,非僅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鄒佳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丞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鄒佳發其餘上訴,係以:丞彥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鄒佳發為系爭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建物僅辧理稅籍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鄒佳發、鄒佳足等3人否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丞彥公司應對鄒佳發、被上訴人對系爭B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稅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系爭B建物之樣式、牆壁外觀及屋頂材質,對照其他現存建物態樣,約應為50、60年代重新修建。該屋中間為祠堂,為祭祀鄒氏家族祖先之處,左右兩廂只得由廳堂大門出入,現僅堆放東西而無人居住,顯非單房子孫所建居住之自宅,參酌鄒明清所述,系爭B建物之祠堂應為該氏家人共有,為58年間當時土地共有人共同出資修建。系爭B建物內部雖可分為左、右、中3間,僅有一出入口而為一體使用,無從分割,應認出資之共有人均為整棟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嗣由各為繼承之鄒氏子孫輾轉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因左右兩廂現由特定人員各為管領而異。丞彥公司未證明鄒佳發、被上訴人已受讓或取得系爭B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丞彥公司請求其等拆除系爭B建物,難認有據。鄒佳發抗辯鄒氏先祖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惟繼承系統簡表遺漏甚多,分管範圍區域圖為其自行繪製,證人鄒明龍亦不知鄒氏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難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如分管範圍區域圖所示之默示分管協議。鄒佳發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F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系爭F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鄒佳發抗辯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綜上,丞彥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佳發拆除系爭F建物返還占有土地,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丞彥公司請求鄒佳發拆除系爭F建物返還土地部分):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鄒佳發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聲請訊問鄒明龍、鄒王姿瓔、鄒宗宏(見原審卷第315頁),原審僅訊問鄒明龍,未訊問鄒王姿瓔、鄒宗宏,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而以鄒佳發未能舉證證明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為由,遽為鄒佳發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鄒佳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丞彥公司請求鄒佳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丞彥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鄒佳發之上訴為有理由,丞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