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石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滿
柯禎致洪啓泰蔡嘉家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林滿購買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318、31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0/3380(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嘉家、洪啓泰、柯禎致依序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該仲介之主管及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代書。林滿於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所勾選之土地聯外道路,係指上開318、318-9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同小段318-4、32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經嘉義縣政府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公所)通知補件現場拆除圍籬照片,因上訴人未補正而未獲核准;嗣於110年12月6日再送請建築線指示,復經水上公所函請上訴人修正規劃後再行送件,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指示建築線致無法建築房屋之瑕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林滿賠償新臺幣(下同)203萬8898元本息,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蔡嘉家、洪啓泰依序賠償13萬8000元本息、10萬元本息,及依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至第8款、第26條規定,請求柯禎致賠償11萬506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